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助学工作,完善自学考试学习支持服务体系,促进自学考试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学习服务中心”)是指相关学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履行自学考试教育职能、具有开放性的示范社会助学组织。
第 三 条 学习服务中心的助学方式以现场面授助学为主,逐步开展网络助学等形式的助学活动。
第二章 成立
第 四 条 成立学习服务中心,由开展自考助学工作的单位,会同所在市招生考试机构,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交意向表(见附件1),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与市级招生考试机构、举办自考助学机构的单位协商一致后决定。除本科院校外,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学习服务中心,均应与相关主考院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第 五 条 普通高校成立的学习服务中心,名称为“***学校(学校名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中职学校及社会力量举办的机构需与主考院校联合举办学习服务中心,名称为“***学校(主考院校)***学校(中职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或“***学校(主考院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机构名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
第三章 助学课程和招生
第 六 条 学习服务中心开展助学的专业、课程、招生人数须报送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表格见附件2)。
第 七 条 学习服务中心的招生实行注册制,原则上每年三次,新生注册名单应在规定的时间由所在市招生考试机构报省教育招生考试院,逾期不予注册。
第 八 条 学习服务中心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应注明“自学考试”、“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等字样。
第 九 条 学习服务中心发放的入学通知书应醒目注明“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和“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注明专业层次、办学地点、助学形式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章 教学
第 十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根据自学考试专业开考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制定详细的教学计划,对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实验实习、学时分配、学分和考试考核等环节作出总体安排,对教学实施提出具体要求。除本科院校举办的学习服务中心外,其他学习服务中心,教学计划须经主考院校审核同意并报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备案。
第 十一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提供优质的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配备符合专业课程教学要求的教师,严格按照教学计划进行教学,每学分的助学授课时数不少于6学时。
第 十二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定期对教师教学工作进行考核,督促教师落实教学环节,完成教学任务。建立健全教师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教师进行师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 十三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使用全国考委、省考委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教材。
第 十四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学习者学习管理制度,加强考勤,严格教学过程管理,落实自学、面授、作业和考核等各环节要求,培养良好学风。
第五章 过程性考核
第 十五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学习者进行过程性考核。
第 十六 条 过程性考核主要由平时表现、平时作业、平时测验和终结性考试等部分组成,其中平时表现、平时作业和平时测验均占20%,终结性考试占40%(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见附件3)。
第 十七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加强与主考院校的合作,做好课程学习的过程性管理。
第十八条 经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审核备案的课程,学习服务中心的过程性考核成绩按40%的比例计入该课程总成绩,统考成绩占60%。
第 十九 条 过程性考核成绩两年内有效,应在每次统考前,按照规定格式报省教育招生考试院。除本科院校举办的学习服务中心外,其他学习服务中心的过程性考核成绩由主考院校审核后报省教育招生考试院。经审查不合要求或逾期不报的,考生课程成绩以统考成绩为最终成绩。成绩公布后,学习服务中心不得更改或补报过程性考核成绩。
第六章 服务
第 二十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费。学习者缴费后,因故退学、休学、转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其退费按照助学单位退学退费相关规定执行。
第 二十一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为学习者提供政策咨询、考籍、考试、统考报名教学、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第 二十二 条 学习服务中心可借助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建立的自学考试助学服务网络平台,统一发布学习服务中心信息及招生宣传材料,开展自学考试助学咨询服务。
第 二十三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成立相应机构,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维护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 二十四 条 省自考办对学习服务中心实施年度审核和检查(“年审”)。
第 二十五 条 各市招生考试机构应加强对属地学习服务中心招生、宣传、助学、过程性考核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负责学习服务中心注册数据的审核、报送,为学习服务中心的考生参加统考提供服务。
第 二十六 条 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主考院校应会同学习服务中心制定相应专业课程教学计划,组织集体备课、培训教师,加强对教学过程的监管,并负责终结性考试的命题、评卷以及过程性考核成绩的审核、报送工作。
第 二十七 条 学习服务中心应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各类计划、制度、学习者的学习过程、考勤、考试考核结果等资料应分类归档。
第 二十八 条 学习服务中心存在乱招生、乱收费、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 二十九 条 严禁学习服务中心参与盗版教材或使用盗版教材。
第八章 附则
第 三十 条 本办法由省自考委负责解释。
第 三十一 条 省自考委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