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3年5月21日,被告赵姗姗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品名为“个人普通贷记万事卡”的长城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调整为20,000元。至2006年5月12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金额为756.18元。2006年5月19日该卡被透支消费三笔,金额分别是280元、1,600元和2,160元,第三笔系被告电话挂失后消费的。后被告归还800元,至2007年1月29日该卡共计透支金额为4,777.91元。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透支款项,但被告认为该款系被盗用,故一直拖欠不还。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贷记卡,双方之间签订领用合约,理应以此来规范各自的行为。根据领用合约第七条的规定:“……如挂失后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银行)不承担责任:1、正式挂失前及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内发生的任何交易;……”被告辩称信用卡被盗用,但盗用发生在被告挂失之前,因此被告应对挂失前的上述三笔交易金额承担还款责任。根据领用合约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甲方(银行)对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持卡人)本人所为,乙方应妥善保管,修改私人密码,无论依据密码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还是不用密码,登记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本人签字的凭证,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在申领长城贷记卡后,甲方应发给乙方用于自动柜员机服务的私人密码(包括附属卡的私人密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原告提供的只是自动柜员机服务的密码,至于消费可使用密码也可不使用密码,原告的规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被告领取该卡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消费必须凭密码的申请,因此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申领的是原告的长城贷记卡,申请表上被告明确同意“……接受《中国银行长城贷记卡申领合约》及本表格上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的合约条款……”,因此领用合约在原、被告关于信用卡使用发生争议时可予以适用,同时系争的三笔消费是通过中国银联的POS机消费,而不是万事达国际组织的平台消费的;万事达国际组织的非授权交易零责任条款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包括遵守与发卡银行签订的协议等内容,因此被告辩称适用非授权交易零责任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是造成该卡被窃被消费透支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姗姗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777.91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二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合同纠纷中的信用卡透支纠纷,在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本案的法律疑难点和新颖点在于:被告申领的是原告的品名为“个人普通贷记万事卡”的长城贷记卡,是否可以适用万事达国际组织关于万事达卡持卡人非授权交易“零责任”条款?
万事达卡持卡人非授权交易“零责任”的概念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虽经万事达机构在报刊上几经宣传,普通大众对之仍不甚了解。由万事达卡国际组织上海办事处盖章确认的“万事达卡在亚太区推行风险零责任(Zero Liability)准则”规定:持卡人须符合一定条件方可享受该“零责任”的保护,包括妥善保管他们的卡片, 并在发生卡片丢失、被盗以及非授权交易时及时通报发卡行,且持卡人须具有良好信誉并遵守与发卡行所签订的协议。该条款适用于所有持有亚太区发行的万事达品牌卡片的消费者,据称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持卡人对非授权交易可享有“零责任”的保护。具体到本案,从以下四个角度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无法适用“零责任”条款。
(一)从消费的时间的角度来分析
被告明确同意“接受《中国银行长城贷记卡申领合约》”,而领用合约第七条的规定:“……正式挂失前及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内发生的任何交易使消费者造成损失,甲方(银行)不承担责任”。被告的信用卡被盗用发生在被告挂失之前,而根据万事达卡的准则,消费者必须遵守与发卡行所签订的协议,而协议有规定挂失前甚至挂失后24小时内发生的任何交易万事达适用的银行概不负责,因此根据这个三段论的推论,最后落实到领用合约,被告应对挂失前的上述三笔交易金额承担还款责任。由此案可知,根据双方的协议,不仅被告会有如此结果,其他与银行签订类似协议的万事达卡的消费者只要挂失前甚至挂失后24小时内发生了任何交易,那么在这个三段论的推理下,消费者就要对此不幸的后果承担责任,是很难品尝到所谓零责任的甜头的。
(二)从三笔消费被刷卡的渠道来分析
由于系争的三笔消费是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的POS机系统,而不是通过万事达国际组织的平台消费的,因此不适用万事达卡的该规则。我国绝大部分持卡人在国内消费时,大都是通过银联系统消费的,因为银联是国内迄今为止唯一的一家银行卡组织,其性质是一个股份制的、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卡结算业务为主的金融服务公司。自其成立以来,银联便为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提供跨行结算服务,到目前为止,它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竞争对手,处于垄断的地位。目前,大部分内资股份制银行都已加入银联组织,并发行银联标准卡。国内的消费者基本没有选择其他卡组织的余地,即使是万事达卡的持有者在国内(境内)消费,不可能跳过银联而适用万事达卡组织,因此国内消费者在境内消费可以适用万事达准则而享受“零责任”的机会极其稀少。
(三)从被告未设消费密码,银行是否有义务审核密码来分析
被告已经在《中国银行长城贷记卡申领合约》上签字,同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根据领用合约第六条第7款的规定:“甲方(银行)对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持卡人)本人所为,乙方应妥善保管,修改私人密码,无论依据密码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还是不用密码,登记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本人签字的凭证,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在申领长城贷记卡后,甲方应发给乙方用于自动柜员机服务的私人密码。”原告虽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消费可使用密码也可不使用密码,但合约中已经包含了这层意思,原告的规定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被告对于自身的权利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凭信用卡消费是否需要使用密码、使用密码的号码是否与自动柜员机(ATM机)取现的密码一致等问题,被告应该仔细阅读申领合约,如有疑义,应及早取得原告的解释;客观上被告也只从原告处取得过自动柜员机取现的密码,且被告领取该卡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消费必须凭密码的申请,因此被告的卡被消费时,原告没有审核密码并不能成为原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过,如果原告能够在申领合约中以粗体、大号字体或者以其他明显的方式告知领用信用卡的消费者使用银行卡消费是否需要密码,则能够起到明示或警示作用,有利于领卡人明确无误地知晓自己的权利义务,减少信用卡透支纠纷的发生。
(四)从信用卡交易流程分析
信用卡交易中存在着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及银行卡组织等多方当事人,彼此之间产生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持卡人与发卡行、发卡行与特约商户、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关系。一般认为, 持卡人和特约商户的关系与普通的商品买卖和服务合同等并无本质上区别,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主要在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以及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消费信贷关系,发卡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关系、独立担保关系、还存在转委托关系。
原、被告签订了领用合约之后,原告应该按照合约交付合格的信用卡和给予相应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则应按照合约规定,妥善保管信用卡,按照合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正确履行合约所规定的义务。且万事达准则也规定持卡人要妥善保管他们的卡片,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造成该卡被窃,是导致卡被消费透支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既违反了万事达准则,也违反了双方合约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根据合约和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黄浦区人民法院)